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多次調查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沒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鐮刀一把,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而以當日所以會在現場被誤為竊嫌,係因到該檳榔園附近找 鍾麟秀 (即 鍾兆良 校長父親)談買賣檳榔之故云云,惟經本院傳證該鍾麟秀結果,則稱與被告不相識,彼此亦無檳榔買賣等語在卷。被告所辯,顯無可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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