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驗被告尿液而發覺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份附卷足按。被告顯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①其自八十九年戒治完畢後未曾再吸食安非他命。②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曾因感冒發燒屢治不癒而服用友人拿回之大陸製感冒藥,且連續服用數日,故其尿液中始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但查一般人服用感冒藥,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查苟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服用大陸製感冒藥,何以其於警訊時均未提及?且原裁定依憑上述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檢附一瓶不明藥丸請求本院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該藥丸之成份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有服用大陸製感冒藥,及其所服用之感冒藥是否即為該藥丸,均無法證明,是本院認並無將該藥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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