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兩度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 嗣定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妻乙○○探知其胞姊甲○○為借款使用,透過代書 柯焜耀 向金主 柯美秀 以其即中度智障之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八九五─二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三十萬元。明知其母戊○並未對甲○○、 柯焜焜耀 及柯美秀提出告訴,亦未受戊○委任提出告訴,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前往律師 葉煥升 處撰狀偽列戊○為告訴人於乙○○代理丙○○對甲○○、柯焜耀及柯美秀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並擅自盜用戊○之印章蓋於告訴狀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寄送本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母戊○確有表示要提出告訴,嗣因在偵訊中見其姊甲○○哭泣才反悔,改稱並未提出告訴,並非自始即未委任伊等提出告訴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先後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戊○係中度智障者,有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證人即戊○之胞兄丁○亦到庭證稱,戊○在二、三歲時發高燒,才成為中度智障云云。足見戊○並無可理辨別能力,如何能暸解偽造文書之情節及如何訴訟等複雜問題,故被告等辯稱戊○有表示要告,即與常理有違,要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丁○雄到庭證稱,戊○有表示要告甲○○等,然中度智障無從瞭解訴公程序既論斷如上,足見丁○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等罪,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經法院判罪確定,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可據,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判刑後,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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