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鄭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109年11月20日起至自114年11月20日止;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查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2年8月20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75,205元,及依借據第4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75%計息,並依第7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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