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58號

原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宏

被告 石韻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物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9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4元(計算式:0.97㎡×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7,954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2萬元,及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共2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元計算,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起訴前(112年1月5日至113年4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54元(計算式:7954+20000+15000=429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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