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告 黃隆億

被告 蔡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原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GAMETOWER33網站儲值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17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於112年9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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