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 孫登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 孫宋仁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明德街34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原判決誤載為福德段)1946、1947、1981及1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孫宋仁死亡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萬4647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870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明德街34號房屋於孫宋仁死亡後係由訴外人即伊胞弟 孫忠誠 單獨使用,且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復於99年間持原審法院依該支付命令所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1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及執行費用779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間係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明德街34號為送達,經孫忠誠代為簽收,自屬合法,故支付命令業於91年3月28日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事由,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及執行費用779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雄院鳴96執福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宋仁生前所有之明德街34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為孫宋仁之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支付命令係向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債權憑證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登記戶籍之處所,即不得將戶籍地解為其住所。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8706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 孫金山 、孫忠誠、 孫秀鵠 、 孫金碧 、 孫金玉 、 孫金英 ,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萬4647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7元,該支付命令係向上訴人戶籍地即明德街34號為送達,由上訴人之胞弟孫忠誠於同年3月8日收受之事實,經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向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租用至同年月18日止)及於同年月18日選號(門號0000000000)時,填載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縣○○鄉○○村○○○街○○○號,迨94年5月10日始辦理帳單地址變更,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及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上訴人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0月18日設立迄今,填載通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亦有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4頁);参以被上訴人另於92年5月23日聲請原審法院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50371號支付命令,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亦記載上訴人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該支付命令依此地址送達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92年度訴字第2339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追加孫金山、孫忠誠、孫秀鵠、孫金碧、孫金玉、孫金英及 孫羅錠 為被告,渠等於該事件具狀主張孫宋仁於79年7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孫忠誠單獨居住在明德街34號房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搬離該建物,孫忠誠並到庭陳述該房屋是由 伊居住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確無居住明德街34號房屋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上訴人設籍之戶籍地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
㈢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支付命令係於91年2月27日核發,於同年3月8日向上訴人戶籍地明德街34號送達,難謂為合法,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茲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憑證命其給付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據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固屬可取,然依上說明,亦僅生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命其給付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