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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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敬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麥敬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欣」之成年人購買(見警卷第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麥敬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敬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62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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