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二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忠孝巷二十三號「義安宮」內,利用負責管理「義安宮」之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屋內左側櫃子上方之香油錢箱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元),得手後將之搬往「義安宮」對面空地,並以現場撿拾之石頭將該只錢箱玻璃罩打破。尚在「義安宮」內之甲○○聽聞聲響後乃上前查看,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當場查獲乙○○,並起出該香油錢箱及其內之現金五百三十元(均已發還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負責管理之香油錢箱,並任意將之搬出「義安宮」外,上開錢箱顯已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再論以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所實行之上開竊盜犯罪應已達於既遂階段,詳如前述,是其所認恐有未洽,非無可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由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使其知悉,自無於判決中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二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竟無視於此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僅隔一月有餘,旋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雖其所竊得之現金無多,仍應嚴予責難,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持石頭敲破汽車車窗而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先後共計三次竊盜犯行,此與本案竊盜犯罪之次數、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均明顯有別,所宣告之刑度自無從遽為比擬,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經執行強制工作後,又再犯竊盜罪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無多,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而本案所宣告之刑度未達一年,亦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要件有所未合,尚無從逕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又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