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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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學銘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叁佰叁拾陸元,折合銀圓陸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仟叁佰叁拾伍元,折合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