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住所與原審法院同在宜蘭市,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算,計至95年8月23日抗告期間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95年10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