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6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6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員生醫院附近,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員林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員林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以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於96年2月7日某時許,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中獎,獎金為港幣225,000元,如要領獎,需先匯保險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7分匯款54,000元至甲○○前開兆豐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事後知悉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乙○○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三)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四)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被告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花用,為牟得小利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逍遙法外,並參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一次販賣3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