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陳潘素碧 即富鴻企業社相對人生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曾提起上訴,然其後撤回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720元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證人旅費500元(94.8.10支出)
1,000元(94.10.19支出)合計8,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