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新臺幣4、5百萬元,且本票已過3年消滅時效等語。即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辜漢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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