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品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買 素玲
劉水
被 告 鄭竣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獻珍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鐵皮房屋
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買素玲 向劉水承租系
爭房屋後再轉租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5月20
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買素玲於104年5月20日終止租約
後,被告買素玲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鄭竣元。原告向被
告買素玲承租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於系爭房屋裝設電動鐵
捲門2片、馬桶(1樓衛浴設備)1式、洗臉台(1樓衛浴設備
)1式、外觀廣告(1樓)1式、電線(1樓室內)1式、T54管
箱型燈12組、T5雙管山型燈2組、水龍頭(1樓攤位)1式、
1000型固定門白色框1式、1000型固定門色框1式、開天透明
強化玻璃1式、固定門透明強化玻璃1式、電動手按式滑門1
口、滑動式鋁門2口、PC塑膠門含門框2組、1樓室內輕鋼隔
間1式、天花板輕鋼架1式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系爭物
品可經簡單拆卸動作即能與系爭房屋分離,且不毀損物品與
房屋之價值,未達動產附合不動產程度,被告並未取得系爭
物品所有權。嗣原告與被告買素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
買素玲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鄭竣元。據上述,被告鄭竣
元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水、買素玲則為間接占
有人,然原告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經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
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
品。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素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原本系爭
房屋內裝設之物品,原告因營業之用而將之拆除改更換為系
爭物品,原告當然係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意,而該系爭物品當
屬被告買素玲所有。否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系爭租約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拆除之舊品裝回恢復系爭房屋原有
狀態。另系爭物品已附和於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是系爭物品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租賃期滿倘承租人留置未搬,視作廢棄,任憑出租人處理
,承租人不得異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既已搬遷,依
上開約定即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再者,原告與
被告買素玲於104年間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成立條件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於104年5月20日
前遷離系爭房屋,如有未搬離之物品歸屬被告買素玲,原告
未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物品搬走,依調解內容約定,系爭
物品原告不予搬走,則歸被告買素玲所有,原告自無權再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及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即被告買素玲),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及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因己營業
所需而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物品,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9
條之約定,原告本負有將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回復系爭房屋原
狀之義務。原告雖辯稱其以80,000元向被告買素玲購買頂讓
之營業設備,故無需負擔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
觀諸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裝潢之系爭物品,乃為電動鐵捲門
、臉台、外觀廣告造型牆、樓室內之電線1式、T54管箱型燈
12組、T5雙管山型燈2組、1樓攤位之水龍頭1式、1000型固
定門白色框1式、1000型固定門色框1式、開天透明強化玻璃
1式、固定門透明強化玻璃1式、電動手按式滑門1口、滑動
式鋁門2口、PC塑膠門含門框2組、1樓室內輕鋼隔間1式、天
花板輕鋼架1式等物品,非屬營業設備之物品,況依原告所
述,系爭物品乃係原告自行花錢所裝設,若系爭物品如原告
所主張係屬營業設備,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花錢裝設之物
品,無需向他人購買,而係他人需要原告購買,始符常情。
故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買素玲購買營業設備,故無需負擔系
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原本約定屆滿期前,即104年2月20日起
已開始積欠租約未繳,原告與被告買素玲遂至臺南市永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依該調解條件第2條約定:王品華同意
於104年5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104年5月20日前所使用之
水電費由王品華給付,如有未搬離之物品歸屬買素玲,104
年5月20日會同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
時如無瑕疵,同意退回剩餘之押租金10,000元整及部分設備
頂讓費用30,000元整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倘未於104
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未搬離之物品均屬被告買
素玲所有,且需被告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無瑕疵時,始退還
原告剩餘之押租金10,000元及部分設備頂讓費用30,000元等
情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曾至系爭房屋,惟要求被告買
素玲讓其再延展一星期予以搬走,故於104年5月23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且於搬走物品時請工人打電話通知被告買素
玲要至系爭房屋將搬走物品云云,為被告買素玲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根本未於104年5月23日打電話通知被告買素玲欲
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係趁被告買素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
搬離等語。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年5月23日
確實要打電話給被告買素玲,伊還麻煩 王定宇 委員打電話給
被告買素玲,要告訴被告買素玲,伊要搬走東西要點交,但
被告買素玲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原
告上開所述,其雖於104年5月23日欲自系爭房屋搬離之時,
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買素玲,然因被告買素玲未接聽電話,足
認被告買素玲於當時對於原告104年5月23日欲自系爭房屋搬
離一事並不知情。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
仍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尚未歸還與被告買素玲,故該日伊
係以遙控器進去系爭房屋內搬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當時既係自持系爭房屋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搬離時
,且無被告買素玲在場之情況下,當可將系爭物品予以拆除
搬走。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欲將系爭物品搬走,因
被告買素玲曾揚言要告其毀損,致其於104年5月23日搬離系
爭房屋,因恐懼而不敢搬走系爭物品云云。然倘原告認為系
爭物品確實為其應搬走之物,則原告仍應會同被告買素玲到
場進行點交後,再將系爭物品予以搬走,然原告捨此不為,
僅於104年5月23日以電話無法通知被告買素玲到場,即自行
擅自搬走自己欲搬走之物品,而不履行基於承租人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且依上開調解條件第2條之約定,原告當時未
搬走之物品則歸屬於被告買素玲,原告當時既已知曉上開調
解內容之約定,於104年5月23日仍未將系爭物品搬走,顯見
原告當時即有捨棄系爭物品而不予搬走之意。原告既於104
年5月23日未盡其履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物品予
以拆除搬走,則依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系爭物品已歸屬於
被告買素玲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買素玲請求返還系爭
物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