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盈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
吃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30分許,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1時32分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
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覺後,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06年4月17日緩起處
期滿,駕照並因此經吊銷,竟於3天後即犯本件犯行,而其
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險性本來相對較高,吐
氣酒精濃度又高達0.57毫克,且被告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將車
輛停放於路邊,顯見其飲酒狀況已經嚴重影響精神狀況,其
未因此肇生事故,純為僥倖,被告應深切反省。再斟酌被告
自陳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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