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26號聲請人 陳品潔 相對人 陳笠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6、12、14、18、19、20、21、24共8張本票,其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2、3、4、5、7、8、9、10、11、13、15、16、17、22、23、25共17張本票,其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3月8日8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02109年3月8日9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03109年3月8日1,7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04109年3月8日2,0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05109年3月8日1,5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06110年6月15日60,000元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No114477007110年12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No785062008110年12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No683895009110年12月20日21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No474155010109年3月8日1,3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11111年2月15日8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6003012110年6月15日60,000元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No114476013111年3月26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No358942014111年1月1日80,000元111年5月6日111年5月6日0000000015111年3月15日9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16111年3月15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17110年12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18111年1月1日60,000元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日0000000019111年1月1日60,000元111年5月4日111年5月4日0000000020110年12月1日50,000元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0000000021110年12月1日70,000元111年5月6日111年5月6日0000000022111年3月15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23111年3月20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024110年12月1日50,000元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0000000025110年12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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