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 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7號
原 告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兼訴訟代理人 籃春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籃春和 駕駛登記於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
一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簡增堂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嚴重毀損,並造成簡增堂及系爭汽車上乘客 曾若樺 等二人受
傷,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㈡嗣由交通事故處理組依事證分析研判,係被告籃春和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系
爭車輛受損後送至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十四萬三
千九百元(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工資八萬五千三百元),
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
未成,被告亦表示不願續調無力賠償,迄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各一
件、估價單影本八件、照片影本二十二件、被告喜寶交通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庭豪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籃春和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被告認為原告速度太快,幾乎沒有減速,被告籃
春和到現在還欠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錢,車子也報廢,被
告籃春和負擔不起本件賠償。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區○○路○○巷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調解通知書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八件、照片影本二十二
件、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喜寶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庭豪戶籍謄本及被告籃春和戶籍
謄本一各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九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所載:「A車(即被告車輛)自述沿永吉
路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市民高
架外側車道直行B車(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
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另依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記載:「A車038-K8號計程車:0.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籃春和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肇事,被告籃春和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籃春和雖辯稱原告車速太快、並未減速云云,惟其所
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籃春和空言辯稱並不足採。又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籃春和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籃春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出廠,以十四萬三
千九百元修復(包含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工資八萬五千三
百元),有卷附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相關照片為證
。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
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
六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
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00÷5=11,72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58,600元-11,720元)×0.25×4=46,88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亦即折舊後修理費:
58,600元-46,880元=11,72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
千七百二十元,加上工資八萬五千三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九萬七千
零二十元(計算式:11,720+85,300=97,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