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蔚然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