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玉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李榮輝
林德億 即德育養殖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榮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下稱被告林德億)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李榮輝於案發當時係執行職務,被告林德億為被告李榮輝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林德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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