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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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黃宥臻 被上訴人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因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鋼架鐵皮構造之建物(面積約738.8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需負擔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1,135,150元之半數(即567,575元),併扣除已支付之204,550元後(即尚需負擔363,025元修繕費),始能開始分配前開建物出租所得租金,而租金部分計至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5月)上訴人得分配之租金為310,000元,與上開應支付之修繕費用抵充後仍有不足,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所以我不願意分擔後續的一百餘萬元修繕費;且我不認識承租人,被上訴人已經收取三年多租金,我才知道他有修繕且租給別人。107年的時候被上訴人確實有找我說要修繕工廠,我有出一部份錢,修到該年6、7月時,兩造都有寫電話在看板上招租。總之,被上訴人沒有與我討論就決定要修繕出租,我對原判決結果不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大致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107年時上訴人決定要維修工廠,自己顧請鐵工和水泥師傅,付了二十多萬,被上訴人也付了三十多萬配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也製作看板,上頭寫被上訴人連絡電話,將工廠出租事宜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所以上訴人所述未受通知和不同意維修,都與事實不符。且109年工廠整修期間,上訴人多次在下午到工廠勘查,後來要出租時兩造胞弟也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遇到租客黃河,也都未提出反對或不同意見。況且,日後修繕費用都可從租金回收,若無修繕,豈會有租金可收?上訴人在工廠有利益的時候就想拿租金,但是要付出修繕費的時候卻不願意付出,找理由推卸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㈠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就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既經原審綜合兩造說詞、卷內
事證判斷兩造間就附圖C建物有修繕及出租約定,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符合市場行情屬合理有據而有實際支出,則被上訴人由本應分予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維修費用,於情於理而言,並無不公平情事;至上訴人部分,既已自承並未支出後續維修費用,卻復興訟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修繕後附圖C建物所產生之租金收益,此未付出而又求回報之行為,於情於法而言,均難謂符事理之平,是本院認其本件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準此,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比例抵充其應分擔修繕費完畢前,上訴人所為租金給付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㈢又計算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
10月),共計36個月租金合計720,000元,上訴人可受分配360,000元,而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363,025元,經兩相抵充後,尚有不足3,025元,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迄112年10月1日之租金,均無理由;至上訴人聲明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敘明本件何以無預為請求必要,且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指明現在情況是否本件又生預為請求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聲明,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返還附圖C建物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