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兼聲請人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本院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餘5名共有人所共有,致該不動產於使用、收益、管理上之效能不彰,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到庭陳明相對人現已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數月,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長期閒置,無使用收益亦未收取租金,倘予以處分變現,將更有利於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且相對人所有持分比例僅百分之5,現實上難為有效之運用,而該不動產現況為長期閒置,於使用收益管理上之效益均甚微,衡以相對人現入住醫療院所,需負擔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開銷,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用以支應相對人將來照養療護之需求,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原聲請代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相對人個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分割共有物固為處分行為,然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處分除依前揭規定需得本院之許可外,得否處分猶須符合特別法如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應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待言。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35,461.17㎡1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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