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黃俊憲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許之15分鐘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黃俊憲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未載明構成累犯之案件,是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復衡被告於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8千元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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