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皓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皓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4時5分許酒後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4時9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0號,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補充更正為「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4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0號,因駕車搖晃顯操作能力不佳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朱皓源身有酒氣而於同日4時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從事泥作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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