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被告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安裝於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號及00號建物正面牆面上之電錶,向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或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0號建物)方向挪移10公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0號,下稱原告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為其鄰地(同段00地號)暨其上鄰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於民國97年間進行裝修,竟將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安裝於原告房屋正面牆柱上,伊多次告知在場之裝修師父、被告兄長及被告本人,均未見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挪移系爭電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錶是裝設在兩造房屋1樓的共用柱上,有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同意;又被告房屋與00號鄰屋之屋簷下有寬度約24公分之水泥橫樑(下稱系爭橫樑),分別占二屋各12公分,反觀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則無上開橫樑,應該是原告增建室內車庫砌牆時,連同伊所有之12公分橫樑一併占用,又原告曾稱有增加10公分厚度之牆面,足認其占用伊之土地甚明;另由原告房屋外觀觀之,其左右兩邊明顯不對稱,直接影響相鄰房屋共同牆柱之中間線位置,地政機關的測量結果並不精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電錶裝
設在兩造房屋1樓的共用柱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為據,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橫樑是否確實消失,或僅係遭裝潢包覆而未能以肉眼直接察覺,均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說明,已難信以為真,況該情縱認為真,亦與地界線之移動有何關聯?即屋簷下方橫樑的占用與否,及砌牆之厚度,與下方相鄰土地之界線是否更動,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難採憑;又地政人員係本於其專業判斷,於現場依照兩造土地共同之地籍線為界,測量系爭電錶之坐落位置,再配合地籍圖套繪後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而被告並未指出本件於測量時有何顯然違法之瑕疵存在,則其空言否認地政機關所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錶挪移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予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