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7日,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慎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然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竟仍執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宜蘭縣礁溪地區泡溫泉,嗣泡完溫泉欲返回住處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以致雖於事故地點前方三、五十公尺前,即看見同向前方 林庚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緩步往左迴轉中,猶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終因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與林庚申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醫療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8.9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445mg/L),且經推算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之始,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13
8.9mg/dL至108.9mg/dL左右(經換算約等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6945mg/L至0.544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喝酒並沒有影響我騎機車,當天我可以從台北騎機車到宜蘭礁溪洗溫泉,顯然我能夠安全駕駛機車,至於洗完溫泉後,於返回台北途中,是因為對方違規迴轉,我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宜蘭縣礁溪地區泡溫泉,嗣泡完溫泉欲返回住處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與同向前方緩步往左迴轉中之林庚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醫療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8.9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445mg/L)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庚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一件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所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mg/100mL。(註:100mL=1dL,參卷附之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等情推算,被告甲○○於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之始,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138.9mg/dL至108.9mg/dL之間【48.9mg/dL+(6小時X15mg/dL)=138.9mg/dL。48.9mg/dL+(6小時X10mg/dL)=108.9mg/dL。再經換算後,約等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6945mg/L至0.5445mg/L之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例如車禍)為必要。查前揭「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已稱「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血中酒精乙醇濃度50-100mg/dL即0.05-0.1%W/V: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血中乙醇濃度(BAC%W/V)為0.07,對駕駛人產生行為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3%」等語。另本院職務上所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亦稱「呼氣中酒精濃度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指出「BAC達0.03%至0.0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15mg/L至0.2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至0.4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1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4mg/L至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0.1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0.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2.5mg/L)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等情。此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8.9mg/dL至108.9mg/dL之間(經換算約等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6945mg/L至
0.5445mg/L之間)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斯時其駕駛能力自已受酒精之影響,而使判斷力、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甚明,被告所辯「喝酒並沒有影響我騎機車,當天我可以從台北騎機車到宜蘭礁溪洗溫泉,顯然我能夠安全駕駛機車。」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騎駛機車返回台北之途中,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之三、五十公尺,即已發現同向前方由林庚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緩步往左迴轉中,惟被告仍未能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終因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與林庚申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倘若被告之駕駛能力並未受酒精之影響,則何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地點前三、五十公尺,即已事先發覺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正緩步往左迴轉中之狀況,卻無法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是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益足佐證被告自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之始,至同日下午3時5分發生車禍之間,確實已因體內酒精之影響,以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被告所辯「洗完溫泉後,於返回台北途中,是因為對方違規迴轉,我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於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