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藍瑞玲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某不法(檢察官當庭更正)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向藍瑞玲介紹遊說借用帳戶,向藍瑞玲稱若同意借用帳戶,會借5千元予藍瑞玲,經藍瑞玲同意,而於96年6月初某日,在宜蘭市○○路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將其於96年5月31日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借予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使用,復由該不法(檢察官當庭更正)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中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為他人擔保,積欠債務,若不清償欠款,將刖其子手足等語,並以播放其子哀嚎求救聲之方式,致甲○○心生害怕,並因救子心切而誤信其詞,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藍瑞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乙○○及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即委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瑞玲親自提領44萬元,經藍瑞玲同意並臨櫃提領44萬元後,即將該44萬元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點」之人,甲○○所匯餘款6萬元旋於同日亦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認識藍瑞玲,藍瑞玲曾經在伊經營之傳播公司上班,2人並有與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於96年5、6月間,在車上見面過2次等節不諱,亦不爭執甲○○所述遭人恐嚇取財50萬元,並將之匯入藍瑞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經過,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也沒有要藍瑞玲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叫藍瑞玲至銀行提款。藍瑞玲請伊做證人時,伊有回答藍瑞玲為何說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交給伊這個問題,藍瑞玲說是找不到綽號「黑點」之人,才說是 伊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藍瑞玲及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6月25日華宜存字第0960150號函附證人藍瑞玲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藍瑞玲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是96年6月初,在宜蘭市○○路的華南銀行,借予被告及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當時被告及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都在車上,係由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開車,被告坐在旁邊,伊是交給被告。被告以前是伊老板,有要求伊要幫忙領錢,伊知道有50萬元時也覺得怪怪的,怎麼會這麼多錢,但被告一再求伊幫忙,伊就幫被告到銀行櫃檯提領44萬元出來。而伊44萬元領出來後,錢是交給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剩下的錢伊把提款卡交給黑點,由黑點他們自己去領的。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直接到中山路的華南銀行等他們,後來黑點開車載被告,他們到了之後伊先上車,被告把伊的本子、印章、提款卡交給伊,黑點叫伊領錢時,伊回黑點說為何叫伊領錢,然後被告就說本子是伊的,當然是伊領,伊領完錢後回到車上,被告已不在車上,伊就把錢交給黑點,並將本子、印章、提款卡給黑點,因為黑點還要用提款卡領錢。伊想得很清楚,東西是交給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4196號卷第23頁、第50頁反面、他645號卷第12、13、1
4頁),參以證人藍瑞玲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見偵4196號卷第23、44頁、第50頁反面、他645號卷第13頁),此觀諸被告供承:證人藍瑞玲於八十幾年時,在伊傳播公司上班,是裡面坐檯的小姐。伊等2人在公司的時候,關係都還不錯,藍瑞玲在伊公司做半年多,伊公司跟藍瑞玲的薪資、勞務關係都清理完畢,後來是公司結束,藍瑞玲才離職等節亦明(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藍瑞玲當無於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藍瑞玲就出借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物件一事,倘係誣指被告,又豈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主動要求傳訊被告為其作證,而敢於直接面對被告之理?況且,證人藍瑞玲上開帳戶物件若非借予被告,而係構詞誣指之,則證人藍瑞玲主動聲請傳訊被告到庭作證,顯無益處。被告就此亦稱:(如你所言,你還借錢給藍瑞玲,她工作也沒有不愉快,為何藍瑞玲要說是你?)因為藍瑞玲交代不出來,綽號「黑點」確實是伊朋友。(那她交代綽號「黑點」就好了,為何要說是你?)伊也不知道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證人藍瑞玲實無必要虛構事實,訛稱上開帳戶物件之借用人除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外,被告亦是借用人,被告並要求伊至銀行提領匯款等語。從而,證人藍瑞玲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要藍瑞玲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物件給別人使用,並要求藍瑞玲至銀行提款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雖辯稱:藍瑞玲請伊做證人時,伊有回答藍瑞玲為何說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交給伊這個問題,藍瑞玲說是找不到綽號「黑點」之人,才說是伊云云,然綜觀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內容,證人藍瑞玲均供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物件,係借予被告及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及綽號「黑點」之人並要求伊至銀行提款等節明確,並非如被告所言,藍瑞玲係因為找不到綽號「黑點」之人,才說是被告所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從而,被告有出面向藍瑞玲介紹遊說借用帳戶,並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共同向藍瑞玲借用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物件使用,繼於96年6月15日,與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一起要求藍瑞玲至銀行提款44萬元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本件被告及藍瑞玲並非至愚之輩,自應知之甚稔,被告竟仍出面向藍瑞玲介紹遊說借用帳戶,向藍瑞玲稱若同意借用帳戶,會借5千元予藍瑞玲,致藍瑞玲罔顧上開風險,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物件提供予被告及綽號「黑點」之不詳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並於證人甲○○遭恐嚇取財,匯款50萬元入前揭藍瑞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與綽號「黑點」之人共同委請藍瑞玲親自臨櫃提領44萬元,交付予綽號「黑點」之人,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未參與每一恐嚇取財行為之階段,然被告先係出面遊說藍瑞玲出借帳戶物件,並於告訴人甲○○遭受恐嚇而匯款50萬元後,要求藍瑞玲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該恐嚇取財所得款項4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集團重要之搜集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等工作,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因此,其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被告與藍瑞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遊說藍瑞玲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任意使用,並要求藍瑞玲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參與不法集團共同恐嚇取財被害人甲○○之財物(50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暨犯後矢口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藍瑞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已不知去向,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衡情已無法供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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