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雯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巷7之3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自81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憑,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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