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33、991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1被害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嗣因被害人丙○○及其公司負責人丁○○就附表1編號2部分報警後,會同警方至己○○位於宜蘭市○○路之租屋處查獲棉被1條。嗣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1編號1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 林育璋 等人自首附表1編號1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又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門口予以收受,意圖供己日後伺機冒用。嗣己○○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於其皮夾內查獲上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知悉上情。
三、另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初某日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莊賓館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炳男 」之成年友人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犯罪手法,先後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㈠伊有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許,竊盜丙○○管領之現金2千5百元及客人印章、身分證各1件,也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司,拿走丙○○所有的棉被1條。㈡伊有於97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門口,收受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交付來源不明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節不諱,對於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先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犯罪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㈠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部分,是伊自首的。㈡附表1編號2所示之棉被部分,伊認為當初是有跟丙○○借了,所以伊不承認有竊盜,是雙方誤解。㈢收受贓物部分,也是伊主動將那1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拿出來的。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伊有遺失過,嗣後有找到回來,但伊已不記得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銀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第6-7頁、偵41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188頁),則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證人丙○○於偵、審時均結證稱:伊有將2千5百元現金及客人之身分證、印章各1個裝在一起放在公司的抽屜內,隔天要回公司拿錢時,錢跟客人的證件、印章就不見了,後來經過老闆的詢問,被告有承認錢是他拿的,錢跟證件、印章被告都已經還伊了。因為之前從未失竊過,但被告上班後就有失竊, 伊等 當時也只有懷疑,後來伊等有跟被告溝通,說客人的東西要拿出來還人家,所以被告才把客人的東西還給伊,當時被告還在上班,伊等沒有報警,想說東西拿出來就好。而被告除了證件及印章已經還給伊之外,2千5百元老闆也從被告的薪水內扣還了等語明確(見偵41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188頁),參以證人丙○○係在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警方坦承犯行後,始於96年1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見附表1編號1之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9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亦明。故被告供稱: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部分,是伊自首的等語,核非無據,足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偵191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偵191號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棉被是伊的,因為工作關係,伊有放1條棉被在公司,丁○○則是伊公司的老闆。伊曾跟被告說要借棉被可以跟伊說,但96年11月18日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所以棉被不見的時候,伊根本不知道,是伊要用時,伊去找才發現棉被不見了,當時伊等沒報警,後來是因為被告在公司拿很多東西,伊等找不到被告,才跟丁○○一起帶警方到被告住處,找到棉被的。被告拿走棉被時,沒有事先告訴伊,事後也未告知伊此事。被告沒有跟伊說拿走伊的棉被,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棉被。被告雖曾經跟伊說過要借棉被,但伊有跟被告說不行,別人已經先借了,後來被告過幾天拿走棉被,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知道棉被是被告拿走的等語明確(見191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86、187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公司失竊棉被1條,後來在96年11月18日上午約8時許,在宜蘭市○○路被告租屋處發現失竊物品,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有承認等語屬實(見偵191號卷第1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當時沒有跟丙○○說伊已經拿了棉被,但已有將棉被交出來。伊下班在公司辦公室門口的桌下拿走棉被時,沒有告知任何人等節在卷(見偵191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蘭陽人本生命事業公司員工丙○○辦公桌下拿走丙○○之棉被時,並未經證人丙○○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證人丙○○,以致於丙○○及該公司之老闆丁○○均不知該條棉被之下落,而心生懷疑係被告所為,乃會同警員至被告租屋處後,才尋獲該條棉被。被告辯稱:伊認為當初是有跟丙○○借了棉被,是雙方誤解云云,實難採憑。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基於借用之意,而拿走棉被,被告大可將上情告知前已表明可以出借棉被供被告使用之證人丙○○,豈有於事前事後均隱匿不為告知之理?於此,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證人丙○○棉被1條之行為,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部分:
⒈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係乙○○所有,於97年1月
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堪認屬實,故該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贓物。又被告自承該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認識沒多久,知道伊沒有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提供給伊無償使用,「山豬」要伊背誦該張證照資料以規避警方查緝,臨檢時可以用,伊並不認識上述證件之被害人乙○○等情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偵191號卷第25頁),衡情,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既然係在明知被告有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以規避警方查緝需求之情況下,交付他人即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予被告收受使用,被告當知悉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不可能交付有正當來源之身分證件,以免有纏訟之虞?是以,被告對於上述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具有認識,卻仍無償收受之,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之犯行,自足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伊主動將那1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拿出來的云云。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鳳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查緝被告後,將被告帶到隊上,怕被告身上有攜帶危險物品,所以伊等請被告把口袋及背包的東西交出來,被告倒出來後,伊等聯絡駕照本人乙○○後,乙○○才說是失竊的,後來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才說是綽號「山豬」交給他的。乙○○的證件是伊等要求被告,被告才拿出來,且是查證後才知道是失竊的。本案並不是被告把皮包倒出來時,直接把該張駕照拿出來給偵查隊員看,被告也沒有在把乙○○的駕照倒出來後,在伊等檢視之前,主動說明該張駕照的來源,是被告把東西倒出來,經過伊等檢視,才知道被告有1張他人即乙○○的駕照,才再有查證的動作。伊等第一時間問被告為何有該張駕照時,伊印象中被告說是以前同事的駕照,在伊等要查證之前,被告並沒有說明該張駕照的來源。本案是在被告倒出東西,伊等發現他人證件時,就懷疑被告有贓物或竊盜的嫌疑,才會要查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則該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非係被告主動拿出來,並說明來源,而係由證人吳鳳昌等警員於檢視被告倒出皮包內之物品,發覺被告持有該張駕駛執照,經聯絡駕照名義人乙○○查證後,始查獲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遭人竊取之贓物,被告繼而供承上情,則被告辯稱:是伊主動將該張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拿出來的云云,即無足取。因此,被告在其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後,始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有間,自難適用減刑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先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
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犯罪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及戊○○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6、12頁)。又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所有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是在板橋市華莊賓館內,借給朋友陳炳男(綽號 大炳 )使用,大炳說願意給伊1萬元,但後來沒有給,陳炳男是將伊的帳戶交給朋友綽號「 仔仔 」之男子(經指認為「 王喆 」)使用。伊與陳炳男在一起期間,除「仔仔」外,陳炳男分別還有將別人的帳戶賣給綽號「 文龍 」、「 王哥 」及「 全哥 」等男子。96年6月10日之前某日,朋友陳炳男跟伊借帳戶,伊有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無償交給陳炳男使用,並告知密碼,伊之後知道他們的用途時,有去台北市刑大報案,伊後來知道陳炳男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是將帳戶交予陳炳男使用,伊只與陳炳男接觸過等語(見警聲搜影卷第5-6頁、偵191號卷第26、27頁、北院96訴1375號卷第15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所述:伊願意承認犯罪事實,是己○○把帳戶給陳炳男再給伊,伊再轉給別人乙節大致相符(見北院96訴1375號卷第28頁)。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6年6月28日宜存字第0960000344號函附被告之存款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5、21-25頁),則上開事實,自均足以信實。被告辯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伊有遺失過,嗣後有找到回來,但伊已不記得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銀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詐欺,製作伊警詢筆錄之賴姓或康姓
市刑大警員有監聽到伊跟陳炳男之電話,可以證明上情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於96年6月6日至警方製作報案筆錄,被害人辛○○於96年6月12日至警方製作報案筆錄,筆錄上均有載明匯出之帳戶或被告之姓名,所以當時警方已經有懷疑被告是出賣帳戶之人。而被害人報案的時候,帳號的所有人資料就會在系統內出現,該帳戶也會變成警示帳戶。伊有監聽「陳炳男」的電話,也有聽到「陳炳男」與被告的對話,印象中2人的對話是被告坐計程車上臺北找「陳炳男」,要拿帳戶本子給「陳炳男」,好像也有談到計程車費用誰付,通聯譯文不多,但通聯譯文並沒有說到交付帳戶的用途或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依此觀之,證人庚○○○○既未監聽到被告交付帳戶予陳炳男使用之用途或金額,且被告亦係於土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於96年7月初至江子翠派出所說明案情,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是陳炳男說公司要發薪水,他沒有帳戶,伊
才將土地銀行帳戶借他使用云云,然倘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借予陳炳男1個帳戶使用即可,又為何1次出借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2個帳戶?於此,顯與事理有悖。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警詢所述(見警聲搜卷第6頁),其業已知悉陳炳男有收購帳戶,出賣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卻仍恣意交付2個銀行帳戶物件予陳炳男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其中土地銀行之帳戶嗣後確實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如前述,是以,陳炳男縱有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亦均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辯稱:是陳炳男說公司要發薪水,他沒有帳戶,伊才將土地銀行借他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均不足取。
㈤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竊盜證人丙○○管領之客人印章及身分證部分併予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屬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附表1編號2所示棉被之所有人係丙○○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明如上,起訴意旨認為棉被係丁○○所有之物,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一六七五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兩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向警員林育璋等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此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又明知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為贓物,仍予收受備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侵害,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並衡其所竊盜、收受等物之價值、並未持以行使駕照贓物,且附表1所示被竊之物及乙○○之駕照,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另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物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為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復迄未賠償除被害人丙○○外之收受贓物、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之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已不知去向,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衡情已無法供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3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自白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於附表3所示時、地,穿走被害人甲○○所有之皮鞋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之意,皮鞋是伊先穿了,等工作結束,伊會跟被害人講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所有之皮鞋,係於96年9月
中旬,在宜蘭縣○○鄉○○段○○號公司辦公桌下失竊,竊嫌是以徒手方式行竊,皮鞋伊已丟棄等語在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就案發詳細過程結證稱:案發當天有喪家要出殯,伊等工作時間比較早,結果伊去公司時,發現要換穿的皮鞋不見,就穿另外1雙舊皮鞋去現場,伊是去到現場問被告後,被告才說皮鞋是他借走了,並當場將皮鞋還給伊,跟伊換穿那雙舊的皮鞋。在伊發現皮鞋不見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借皮鞋穿,但當時伊沒有想說皮鞋是被告要竊取的,有可能被告是因為上班要穿皮鞋,當天又須要早到現場,所以被告才穿走。伊認為被告是借去用,不是要竊走。伊那時是問被告說被告的皮鞋從哪裡來,被告說因為早上急著上班,就把皮鞋穿走,來不及跟伊講,依伊問被告的時候,伊認為被告是要用借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0、221、222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沒有竊盜之意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穿走證人甲○○之皮鞋,係為了至喪家之出殯地點工作,因為當天工作時間較早,所以未告知等語,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依此觀之,被告穿走證人甲○○之皮鞋至工作場所後,必然會遇到證人甲○○,而有被察覺上開行為之可能,倘若被告果有竊盜之意,又豈有將皮鞋穿至該等場所,等待證人甲○○發現其不法犯行,並於證人甲○○詢問時,立即承認伊係穿著證人甲○○之皮鞋,並脫下來歸還予證人甲○○之理?況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應該是借走,不是竊盜等語明確。從而,相互勾稽上開調查所得,堪認被告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蘭陽人本生命事業公司員工甲○○之辦公桌下,穿走證人甲○○皮鞋之行為,應無竊盜之故意。
㈡公訴人固另舉被告之自白資為佐證,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證人甲○○之證述,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涉犯附表3所示之竊盜罪行,本院又查無具相當關聯性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從調查,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違犯附表3所示竊盜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附表3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物品│犯罪手段│備註│├──┼────┼─────┼───────┼───────┼────┼───────┤│1│丙○○│民國96年9│宜蘭縣壯圍鄉大│丙○○管領之現│徒手竊取│現金得手後供己││││月中旬某日│福路3段75號蘭│金新臺幣2千5百│之│花用,客人之印│││││陽人本生命事業│元及客人之印章││章及身分證則已│││││公司員工丙○○│、身分證各1件││歸予管理人 李仲 │││││之辦公桌抽屜│││家│├──┼────┼─────┼───────┼───────┼────┼───────┤│2│丙○○│民國96年11│宜蘭縣壯圍鄉大│棉被1條(價值│同上│已歸還予被害人││││月18日凌晨│福路3段75號蘭│約新臺幣2千元││││││3時許│陽人本生命事業│)│││││││公司││││└──┴────┴─────┴───────┴───────┴────┴───────┘附表2: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時間│││├──┼────┼────┼────────┼─────┼────┼───────┤│1│辛○○│民國96年│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民國96年6│新臺幣1│以金融卡轉帳方││││6月6日上│不詳女子,佯稱係│月6日中午│萬5千元│式,匯款至土地││││午10時許│被害人之朋友,亟│12時35分許││銀行宜蘭分行、│││││需資金周轉云云,│││戶名己○○、帳│││││致被害人誤信其詞│││號000000000000│││││而配合匯款。│││號帳戶內。│├──┼────┼────┼────────┼─────┼────┼───────┤│2│戊○○│民國96年│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民國96年6│新臺幣3│以臨櫃匯款之方││││6月6日下│不詳女子,佯稱係│月6日下午2│萬元│式,匯款至上開││││午2時5分│被害人之前任女友│時30分許││帳戶內。││││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誤信其││││││││詞而配合匯款。││││└──┴────┴────┴────────┴─────┴────┴───────┘附表3: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物品│犯罪手段│備註│├──┼────┼──────┼───────┼────┼────┼───┤│1│甲○○│民國96年9月│宜蘭縣壯圍鄉大│皮鞋1雙│徒手竊取│嗣歸還││││中旬某日│福路3段75號蘭││之│被害人│││││陽人本生命事業││││││││公司員工甲○○││││││││之辦公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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