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間以自己及子女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及其妻趙 曹鶯妹 共同以 趙曹鶯妹 名義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1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均在被上訴人及趙曹鶯妹之住處內開標。詎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倒會,伊計已繳納會款45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妻同居一屋,每月開標時均在場,開標後收取會款,並將其銀行帳戶交由其妻趙曹鶯妹通知會員將會款匯入其帳戶,顯與趙曹鶯妹共同詐欺會款。又被上訴人早知上情,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復共同脫產全家逃匿,顯有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倒會前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訴外人即其子 趙世偉 ,並於倒會後與趙曹鶯妹捲款逃往大陸迄今。足認被上訴人確與趙曹鶯妹合謀,使伊前開會款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之,故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趙世偉,既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不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侵權行為。況伊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實現」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另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原則上夫或妻之財產皆各自所有,上訴人謂系爭房地為伊與配偶共有,誠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1年1月以自己及子女名義,參加以趙曹鶯妹為會首名義之合會計3會,每會為1萬元,會期自91年1月6日至95年3月6日,該合會於92年3月間倒會,上訴人計已繳納會款4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趙世偉。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訴外人即其子趙世偉,係與其妻趙曹鶯妹合謀使伊之會款債權無法實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係趙曹鶯妹之夫,共同以趙曹鶯妹名義
召集系爭合會,開標地點均為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之共同原住所,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均在場參與開標事宜,開標後尚收取會款,而主張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共同詐欺伊之會款,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34萬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係夫妻,開標地點為其住所無悖社會常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開標時在場或收取會款即謂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於本事件同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共同詐欺會款,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與趙曹鶯妹為詐欺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查系
爭合會係以趙曹鶯妹為會首名義而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會單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合會係以會首趙曹鶯妹名義收取會款,上訴人縱依趙曹鶯妹通知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仍屬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予會首趙曹鶯妹,被上訴人自無成為表見代理授權人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情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承前述,系爭合會係由趙曹鶯妹擔任會首所召集,趙曹鶯妹對
會員所負之會款債務,應屬其個人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會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趙世偉,殊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上訴人雖謂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妻趙曹鶯妹之夫妻共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係於92年2月20日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99年8月2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7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前開房地原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指稱前開房地為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共有,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丁蓓蓓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