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容,僅係經勒戒處所內心理醫師簡略之詢問作成,無得據以憑為論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基礎;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處所表現良好,亦應否定其有再犯該罪之傾向。
㈡、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如裁定文所載乃第一級毒品,應請詳察。
㈢、抗告人受勒戒之處分影響經濟及家庭甚鉅,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第一級毒品使用者;有煙毒前科者;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62分、臨床徵候得1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7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11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原審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犯第
10條之罪者」包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在內,抗告人縱使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仍不異其結論;
㈢、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審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先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方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質疑評估可信性,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㈣、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仍屬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是法院對於觀察、勒戒單位之評估,仍應予以實質審核,以維人權,如完全依觀察、勒戒處所一紙評估紀錄表為形式審查,極易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惟該評分標準亦未全面拘束醫生之專業判斷,於計分標準中段之區間內,醫師仍可根據臨床實務或具體事證,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個案認定,該評估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檢驗,法院即應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查有關本件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各項之數字及加總均無違誤,其加總成績亦超越得○○○區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該評分標準而為適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