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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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2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然考量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電動機車電池固定蓋1個、腳踏墊
1個、螺帽8個、防塵套4個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范玉成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賀俊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供出租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機車搬動至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和雲公司人員范玉成、 陳冠旻 察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該機車GPS定位查尋至上址,發現該機車已遭賀俊宏拆卸零件,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賀俊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要租賃該機車,但不會操作相關系統,因此將該機車移至伊家中1樓內,又出於好奇,才持六角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將該機車之電池固定蓋1個、腳踏墊1個、螺帽數個及防塵套
4個拆下,想要研究供電系統,後來有2名男子於當日上午11時許出現在伊家門口,詢問該機車為何在伊家中,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就將該機車牽至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內,並將該機車及所拆卸部分螺帽交還對方,但因伊有其他事要處理,就先離開現場,並未等待警方到場等語。惟查,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玉成、陳冠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其隨機將該機車移至住處之舉,徒增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處於失去管領狀態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