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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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具悔意,參以被告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航海 王公仔 3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蘇智昶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陳彥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7日凌晨5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蘇智昶經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衣架伸入蘇智昶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臺取物口,將機臺內之商品海賊王公仔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撥至取物口掉落而竊取得手,並因此將機台搖桿、液晶顯示器、落物電眼偵測控制器及防撞落物板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3個(已發還蘇智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智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贓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證人1萬6,800元,證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和解書等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3個,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證人蘇智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