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463元予告訴人 黃新城 ,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倘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劉寶惠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2居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22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新感覺雞蛋沙拉1個、可可夾心1個、花生夾心1個、蘇菲彈力貼身衛生棉1個、burner倍熱夜纖胺基酸1個、BeautedeCoco快通酵素1個、燃燒機膠囊2個、阻斷機膠囊2個、排空機膠囊1個、舒立效潤喉糖1個、西雅圖咖啡4個、毛巾2條、夜食酵素2個及面膜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63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
嗣經該超商店長黃新城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新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附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463元,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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