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第6行「錫箔紙」更正為「鋁箔紙」,第8行「含袋重」更正為「毛重」;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李泰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其他: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組吸食器,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然本件員警向本院對被告李泰德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鋁箔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係使用鋁箔紙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李泰德○OO○○○○OO○O○Z0000000000000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泰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及吸食器2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27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及檢驗毒品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