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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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I(中文名:汪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D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7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7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AD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於娃娃機店內竊取被害人 李啟維 置於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竊取財物價值計400元,亦屬輕微,且被告業將該藍芽喇叭交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藍芽喇叭,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
開喇叭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19至27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1號被告ADI(中文名:汪愛明,印尼籍)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中文名:汪愛明,下稱其中文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啟維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將手自取貨口伸入機臺之方式,徒手竊取機臺內價值新臺幣400元之藍芽喇叭得手。嗣李啟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愛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覺得藍芽喇叭快要掉下來了,想要伸手去拿,不知道是不可以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啟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前先行查看監視器,始將手伸入機臺行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片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此為法律所不許,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