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液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15日」更正為「5月15日」,第4行「苗栗市」更正為「苗栗市大同里」;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次數、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條,為被告所提供,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8、2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向LATHIKIMLIEN抽取之新臺幣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甲○○○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OO○OO○OZ00000000000000OOOO○O○○OZ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15日,媒介、容留越南國籍女子LATHIKIMLIEN與其隨機招攬之男客在其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3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或200元之報酬以營利,其餘款項交給LATHIKIMLIEN,以此方式媒介、容留LATHIKIMLIEN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並於同年月15日以1500元之價媒介某不詳男子與
LATHIKIMLIEN,在上址為性交易,甲○○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經警於同年月16日19時20分許,至現場執行色情探訪勤務,當場扣得被告備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條,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LATHIKIMLIEN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容留女子媒介性交易所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條,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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