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受刑人王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竊盜│竊盜│竊盜││罪名│││││││││├────────┼────────┼────────┼────────┤│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1日│101年1月中旬某日│101年2月19日││││凌晨││├────────┼────────┼────────┼────────┤│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7、1187│偵字第2530號│偵字第2530號│││、1233、145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8│100年度易字第423│101年度易字第42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8│100年度易字第423│100年度易字第423││││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2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78號(已│執字第2928號│執字第2928號│││執畢)├────────┴────────┤│││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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