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文象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2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執字第2726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並諭知重為適法之處分,且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詎檢察官卻於101年11月13日,復再行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入監服刑,顯然違背上開裁定之意旨,檢察官101年11月13日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前由檢察官傳喚應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同時諭知受刑人「酒駕2犯,不准易科,不准社勞」之執行指揮,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諭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執字第2726號不准沈文象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借調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726號刑事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1月13日簽發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報到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情,固有該執行傳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惟觀諸該執行傳票內容,顯係檢察官針對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報到,僅為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而檢察官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亦無就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乙節有何執行指揮,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外,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檢察官客觀上尚未重為指揮執行,洵堪認定。再細譯該執行傳票內容,應執行刑罰欄雖載明「有期徒刑二月如准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未有同時預先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並無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之情形,是受刑人僅以檢察官簽發上開執行傳票,率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有所誤。㈢綜上,本件僅係檢察官簽發應報到之執行傳票,客觀上尚無
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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