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賴文龍 相對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維彬 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相對人 詹再興
李來順 徐彥律 潘聰成 曾永慶 陳宏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之 林淑鳳 法官於本院99年度醫字2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有偏坦對造醫師之嫌疑,且聲請人以往有數宗訴訟救助案件均遭林法官駁回,聲請人亦曾對林法官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聲請林法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含同審級之其他案件。而上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或法官就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或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均不得謂該法官已因此與當事人有嫌怨而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552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林淑鳳法官前曾審理本院99年度醫字第
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數宗聲請人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現卻承審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賠事件),而認林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揭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由林法官承審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相關裁定(即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35、48號裁定)查閱結果,上開事件與本件國賠事件雖均由林法官審理,但上開事件與本件國賠事件並非相同事件,亦非前審裁判,僅係繫屬本院後由林法官審理,並不具有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客觀上亦查無任何刻意偏頗之情事,因此前揭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林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又聲請人就其所述曾對林法官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任何事實、理由及提出相關之證據,亦未指出林法官就本件國賠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過往其他與本件國賠事件無關之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作為主張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顯係憑自己主觀臆測之內容,並無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林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