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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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郁棻黃鳳珠
高進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惠婉
游禮文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屬訴訟事件,自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郁棻即黃鳳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㈠134,444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157,707元及其中156,313元部分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相對人數次對抗告人黃郁棻催討,抗告人黃郁棻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相對人向國稅局調閱抗告人黃郁棻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抗告人黃郁棻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黃郁棻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黃郁棻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黃郁棻、高進忠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並已辦理更生還款計畫,且抗告人家中尚有三名子女,均須仰賴就學貸款始能完成學業,如抗告人之財產制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則抗告人高進忠之不動產勢必遭相對人查封拍賣,將致抗告人失去安身立命之所,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郁棻與抗告人高進忠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為抗告人黃郁棻之債權人,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明細表、國稅局99年度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亦為相對人黃郁棻於原審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影本可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黃郁棻之財產強制執行,雖相對人辯稱依抗告人黃郁棻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黃郁棻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云云,然相對人既未曾對抗告人黃郁棻之財產為扣押行為,此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必須踐行扣押行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則相對人在未對抗告人黃郁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扣押前,其聲請原審宣告抗告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是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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