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下同)84年2月18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相對人未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債權因時效屆滿而於85年2月18日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該抵押權因未行使,亦業於90年2月18日消滅。況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由抗告人為發票人,由第三人背書轉讓之債權,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之範圍包括由抗告人為發票人,而由第三人背書轉讓之債權,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第三人 蕭柏煌 負有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債務,蕭柏煌對相對人亦負有債務。三方遂於民國83年2月間約定同意由蕭柏煌將對抗告人2500萬債權讓與相對人以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並由抗告人於83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6日至83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約定最遲至83年5月25日前清償。
嗣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如期清償,乃商請相對人允已將清償期延至84年2月18日,並開立票期為84年2月18日經由蕭柏煌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藉資擔保,並同意將前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為83年2月26日起至84年5月16日止,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仍表示無力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支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於85年2月18日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不實行,亦應於90年2月18日消滅,而雙方並未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由伊為發票人,由第三人背書轉讓之票據債權云云置辯,在在涉及原始債權、支票權利、以及時效抗辯等實體抗辯事由,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如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法院即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實體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