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3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丙000000000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拆解並竊取該營區內之鋁窗條12個,經巡邏士兵 林豪章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與甲○○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鋁窗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豪章證述之被告行竊經過均相符,且有被害人即高雄市左營區陸戰隊南營區代表 張維國 領回前揭遭竊鋁窗條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及被告持以行竊前揭鋁窗條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均屬材質,既能將鋁窗條拆卸,可見該等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鋁窗條約值3000元,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78年間因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83年間因賭博罪判處罰金5000元,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能知所悔改、認真工作,目前任職於清潔公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便宜,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義務勞務45小時,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並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裨重新融入社會既有體制與生活秩序。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前揭螺絲起子1把,係共同被告甲○○所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甲○○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