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玖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8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536號、91年度執全字第496號、91年度裁全字第945號、92年度執字478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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