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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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供擔保之金額,惟原裁定主文中有金額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