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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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8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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