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㈢強盜、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3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㈤90年間,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4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㈠㈡㈣㈤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㈣㈤兩罪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㈤罪經減刑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因見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字,本院予以更正)撬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甲○○察覺後報警,而於同日(20日)晚間7時許,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