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逃亡動機,羈押後亦全力配合查明此案,且家中尚有老小,小孩三人均在就學,生活僅靠被告之妻子,尚有債務,且其中一女兒重病又需就醫刀,被告犯後後悔不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審酌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以逃匿方式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述家中尚有老小需要照料,債務須處理,女兒要住院開刀等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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