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字第480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犯毒品等案件,因合數罪併罰檢察官並聲請定期應執行刑,聲明人於民國99年1月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9年2月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故對聲明人較為有利,盼本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利於被告之原則,註銷99年助庚字第480號指揮書,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換發指揮書,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等語。
二、按受刑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20號裁定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復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9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確認無誤,並有異議人所提書之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宣示聲明人之罪刑及其應執行刑者,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是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