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8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麗姿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進發 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有款項未還。且債務人黃進發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122元,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該勞工退休金已遭相對人於106年11月16日請領,惟相對人已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則已喪失請領債務人黃進發所遺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聲請人遂依清償遺產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清償債務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2、查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於繼承開始時就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亦不承受被繼承人黃進發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請求非繼承人之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進發之債務為清償而聲請調解,應可認為係顯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黃進發之勞工退休金,屬於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依上所述該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歸屬對象應屬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本件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對象,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顯無理由。

(三)又假使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尚可能產生兩造可否就遺產之數額為互相讓步;相對人可否無須按被繼承人黃進發之債務比例而將遺產全數對聲請人為清償等其他問題,而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遺產管理人均可能另行訟爭,此與調解所欲達成定爭止息、疏減訟源之目的不合。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清償債務、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聲請調解,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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